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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上述(一)至(三)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文件;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还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四)进口项下的预付贷款(规定比例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五)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七)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书。
  (八)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七)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九)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或者退汇证明。
  (十一)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再进行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持外汇局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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