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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1996年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全部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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