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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1996)[失效]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四条 为保证统计数字的连续性、准确性和严肃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的统计数字由外经贸部门统一汇总,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和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作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地方和部门要加强对外资统计工作的领导,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要相对保持稳定。
  第十八条 外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外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罚则

  第二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制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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