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决定废止19个规范性文件,宣布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海南省商业贸易厅,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满洲里、南宁、海口、昆明、拉萨、兰州海关: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扩大出口,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毗邻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经国务院批准,在《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仅限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商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在2000年底前,继续实行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的政策。
三、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下换回物资的进口,在2000年底前,继续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
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本地自产的粮食等国家重点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每年根据上年度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情况、生产情况及供求关系等因素,专项给边境省、自治区下达一定数量的出口配额,并授权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出口许可证;其他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如实行全国统一招标、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等的出口,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其它商品,一律免领配额和许可证。
五、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除汽车及关键件外),外经贸部每年从年度进口计划总量中切块下达进口配额或限量登记额度,并授权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进口许可证和进口商品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