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进口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外经贸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第三联)核发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在外经贸部下达给各地的进口配额总量内,凭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批复单(第三联)核发进口许可证。
(二)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截止至次年2月底。
第十一条 各地海关要加强对进口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监管,凭业务批复单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凭进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验放进口原材料;复出口制成品属出口配额、被动配额和配额有偿招标管理的,凭出口许可证及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验放。
各地海关应加强与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密切配合。对到期后无法提交进口四种商品进(来)料加工业务核销单(统一格式见附件4和附件5),未能加工或出口核销的企业,有关审批机关不再审批新的加工贸易业务,海关不予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核查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四种商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它用。
第十三条 为及时掌握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的执行情况,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的合同执行、产品核销等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分别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执行情况报外经贸部。
经批准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在每笔业务报关进(来)料后15天内,须将进(来)料执行情况报有关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将对审批与发证的情况进行核查,各有关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须严格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无配额或超配额审批和发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有权对各审批和发证机关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除限期纠正外,予以通报、取消其审批或发证权,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暂停批准其开展新的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对其中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走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