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0月20日 国税发〔1998〕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