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
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236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津工商检字(1998)第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了严厉打击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和其他企业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
《施行细则》)第
五条规定: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之一的商品。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隐瞒自己的真实厂名而假冒他人厂名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不论被假冒的“他人厂名”是事实存在的企业名称还是虚构的企业名称,均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可以依照
《条例》和
《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