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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4号令)代替)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9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12月2日 国家旅游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以下简称“合资旅行社”)。
  第三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中国合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国际旅行社;
  (二)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外联人数超过3万人次;
  (三)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旅游业务销售总额超过5000万元;
  (四)为中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外国合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或拥有全资的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的企业;
  (二)旅游业务年销售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
  (三)加入国际或本国的电脑预订网络,或者已经形成自己的电脑预订网络;
  (四)为其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
  第五条 设立的合资旅行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中方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51%;
  (四)法定代表人由中方委派;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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