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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方法(试行)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违约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
  (二)抵押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6个月;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人或出质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五)保证人违反保险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前款所列事项且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或贷款到期逾期6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的,受托人可通过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的方式,或办理退款改租手续,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其中对借款人将住房贷款挪作他用的部分每天加收万分之四的罚金。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和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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