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七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是指权利质押。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质物的权利由受托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七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按照第
七十六条至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贷款到期日后1年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出质的,若兑现日期先于偿还贷款日期,质权人可以兑现日至最后还款日期之间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也可以在质权人处新购债券或转存为质权人处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
第二十八条 出质人应将质物交给质权人。权利出质后,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质押期间,权利凭证如造成损失、遗失,由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指由第三方法人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