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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浙江分局《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外债登记操作指南》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8日)废止

关于转发浙江分局《境内金融机构
 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外债登记操作指南》的通知
 (1998年3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8)汇资函字第10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浙江分局起草的《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外债登记操作指南》基本符合《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可操作性较强,现将经我局修改过的文件转发给你们,各分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此外,关于远期信用证的统计监测问题,现做如下规定:远期信用证项下外债暂不录入《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请各分局单独统计和上报。

  附件:
 
     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债外债登记操作指南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中关于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纳入外债统计监测管理的规定,明确该项工作的具体操作,特作要求如下:
  一、远期开证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对于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经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逐月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二、定期登记的中资金融机构开立90天以上一年期(包括一年)以下的远期信用证,实行汇总余额定期登记,开证行每月初3日内向当地外汇分支局报送上月承兑余额变动反馈表(见附表一);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实行逐笔列清单定期登记,由开证人逐笔填写签约表和反馈表(见附表二、附表三),并于每月初3日内报送当地外汇分支局。
  三、申请向外资银行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境内企业,实行逐笔登记。开证申请人在开证人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和开证文本及信用证(中资企业还须提供外汇局短贷指标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办理登记手续。办理一年期以上(不包括一年)远期信用证登记,除提供以上材料外,另需提供有关立项批准文件,中资企业还须提供外汇局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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