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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15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
 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 银发[1997]2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以下简称《试行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试行。
  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分行要协调人事部门和稽核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在试行中发现问题或有何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中国人民银行干部管理,健全干部考核制度,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制度。
  第二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在各级领导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下查一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实行分级行长负责制。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是考核、任用、交流干部的必需程序,原则上未经稽核,不得离任和解除其任职期间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出现的违规问题,建立举报制度。
  第七条 稽核期按被稽核任职时间的长短,结合实际情况,侧重近期,原则上2至3年,如有需要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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