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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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