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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6号(2009)第16号――废止6件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9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8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20日 银传〔1998〕50号)


  鉴于目前购汇提前还贷问题比较突出,现将外债管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汇局应加强对外债登记和还本付息的管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律师事务所确认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意见书。
  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投资合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注册资本金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对外借款利率原则上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同类借款的利率水平。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外汇局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外债登记。
  2.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合同规定提款的,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后自动失效。
  3.债务人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对债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后,方可为其补办外债登记手续,并要求债务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借款资金的验资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意见书。
  4.外汇局应当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
  禁止用人民币购汇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禁止异地购汇还贷。
  5.债务人同外汇局申请还本付息时,应当提供相关贷款专户开户银行的入帐通知。外汇局确认债务资金到位后,方可核发“还本付息核准件”。对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自营外汇贷款的,债务人应当提供所有外汇帐户的开户银行对帐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等材料;对有自有外汇的,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先以自有外汇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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