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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三)立案监督的受理与审查
  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监督的职能部门是审查批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对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成立,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告知被害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如果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审查结果,由控告申诉部门答复被害人。
  审查起诉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审查起诉部门应当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
  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经检察长批准,由审查批捕部门通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负责对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案件是否需要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作实体性审查,报检察长审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
  (一)关于对逮捕决定执行监督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问题,增加了关于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六十九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根据这几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包括:(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情况”包括是否已将罪犯抓获,予以逮捕,关押何处;如果没有抓获,说明无法执行逮捕的原因等。(2)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释放,是否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3)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当,撤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纠正。
  这些规定:(1)突出了审查决定逮捕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其他机关不得行使;(2)逮捕执行机关,对逮捕决定必须立即执行;(3)加强对逮捕执行的监督,逮捕情况、不捕放人情况、强制措施变更情况都要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对执行逮捕决定中违法的纠正
  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作出后,要注意加强跟踪监督,对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和活动,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对于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不当、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提出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对公安机关认为变更逮捕措施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不宜自行决定收监。
  四、侦查活动的监督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这一监督贯穿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全过程,包括对公安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主要包括: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和私自涂改证据的;(4)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5)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6)在侦查、预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贪污、挪用、调换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8)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9)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10)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侦查活动侦查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而进行的,同时在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及受理举报和控告中,也可以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认真审查关于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申请;在必要时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于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纠正,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前,要特别加强对公安人员的执法监督,对于刑讯逼供、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法纪检察部门依法查处。对于纠正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的通知,要注意公安机关的反馈,保证侦查监督的及时和有效。
  (三)对违法取证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监督中,要注意对侦查机关通过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的审查,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取证,对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违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对于以违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违法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在侦查活动中违法取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审判活动监督
  庭审方式改变后,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和职权并没有变。公诉人在法庭上既履行公诉职能,也承担法律监督责任。
  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修改了原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即“出庭的检查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对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方式作了修改。首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包括庭审的法律监督,应当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这一职权的行使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不能简单由公诉人个人行使,因此应当经过一定法定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使这种监督程序化、正规化。其次,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的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的问题,公诉人在庭审中发现法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属的检察院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应当接受并及时改正错误,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改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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