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不应理解为公、检、法三机关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累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而应理解为公、检、法每一个机关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已收取的保证金要随案移交。保证金和罚款,要指定银行单立帐户,不得挪用;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对保证人的罚款,以及没收被取保候审人的保证金,应在结案后上交国库。
3.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一种非关押的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地点、适用范围、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理均作了明确规定,更便于操作。
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在本地的固定住处,二是监视居住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检察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法律所规定的监视居住,不是完全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只是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就要求我们,在决定监视居住时就应该考虑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干扰证人、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危险性,就不要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绝不能允许把监视居住搞成变相羁押。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加以监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公安机关不愿执行或无力执行,检察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搞好监视居住的执行。在采用监视居住时应尽量缩短使用的时间,一旦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确凿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即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适用决定拘留或逮捕。
4.拘留
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拘留决定权,这对于侦查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实践中,只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企图自杀、逃跑迹象,或具有串供、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对犯罪嫌疑人即可使用拘留措施。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在逃,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既是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的条件,也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重大嫌疑事实的证据。侦查活动中,注意获取犯罪嫌疑人串供串证、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企图逃跑、自杀的证据,对于拘留措施的运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般情况下,采用拘留措施是在立案之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拘留措施,必须同时办理立案手续。
5.逮捕
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将原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修改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采用逮捕,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掌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的必要条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条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①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②有证据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据必须要确实。“有证据证明”中所指的“证据”,应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不可推翻和变更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但不是证明案件某一片段,某一环节的事实。
三、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1.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2.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方式:
①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
②犯罪嫌疑人、同案人交出;
③有关知情人、证人提供;
④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聘请的律师提供;
⑤搜查、扣押;
⑥勘验检查中提取;
⑦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直接制作;
⑧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
3.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程序
①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遵守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②检察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出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和个人保存,一份存卷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取单位商业、管理秘密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保密。
③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④检察人员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视听资料证据的应予扣押。
扣押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扣押人保存,一份留卷备查。扣押笔录应当记明被扣押的视听资料发现经过、原存放地点、数量、特征、主要内容,并责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动机、目的。执行勘验、检查和搜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应在扣押笔录上签名。
⑤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让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秘密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取人的姓名等制作成笔录附卷。
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时间、地点、获取人姓名记载入视听资料中。视听技术设备达不到这种要求,或不便在视听资料中反映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的起止时间、地点、姓名及制作经过作成笔录附卷。
⑥检察人员需要到外地执行获取视听资料任务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向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检察院通报情况。需要所在地检察院配合的,所在地检察院必须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扰。
4.严格区分视听技术手段与技侦手段的界限。运用现代视听技术,依照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视听资料证据与依照专门的程序,运用专有技术,由技侦专门人员秘密进行的技术侦察是不同的。对个别案件,需要使用技侦手段的,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并商有关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