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
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