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没收走私车估价问题的复函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 计办价格[1998]606号)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你委《关于没收走私车估价问题的请示》(闽价[1998事字16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汽车构成走私罪,走私汽车案件属刑事案件。按照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第
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因此,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没收走私车估价的唯一合法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对没收走私车的估价不具备法律效力。
同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九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由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凡违反这一规定的价格评估行为都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