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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第八条 会员应按客户要求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账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第九条 会员应在其营业场所配备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 会员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组织编写风险教育宣传材料,备置于营业场所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一条 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严禁将本所席位以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2.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3.以任何方式提高或降低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本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4.接受代客户决定证券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5.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第十三条 会员受到处罚,如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应妥善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第三章 自营业务

  第十四条 会员开办自营业务,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由本所批准:
  1.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3.最近6个月的营业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4.自营业务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简历;
  5.自营业务管理制度;
  6.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会员必须以其法人名义在深圳证券结算公司开设营业务证券账户,并通过该证券账户进行所有的自营买卖。
  第十六条 会员应开设独立的自营业务资金账户,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会员应设专门管理人员及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影响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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