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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失效]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请示汇报。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果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炼,表达准确。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处理规则是财政机关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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