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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失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港监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港监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三条 港监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港监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八条 港监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在调查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港监机构可以: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做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报告并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询问人应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查阅、调取船舶证书、文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并责成船长签名或盖章;
  (三)对船舶、设施等案发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做勘验检查记录并责成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四)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报告;
  (五)收存船舶证书、文书、船员证书及有关资料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六)因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可靠担保后,应当及时放行当事船舶。
  港监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八十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核会签后报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八十一条 港监机构负责人对《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并可在通知书上书面表达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若认可违法事实并考虑到船期和交通不便等因素,可以申请《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送达。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十二条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港监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按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港监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报告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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