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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失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超出核定载重线承运货物;
  (二)货物装载与系固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按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三)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四)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或未经核准乘客定额的船舶载客航行;
  (五)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六)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七)高速客船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夜航未经批准;
  (八)高速客船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或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锚地、航道、交通管制区以及港监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渔网、构筑设施、水产养殖、挖沙、捕捞;
  (二)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禁航区或锚地;
  (二)未经核准公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
  (三)擅自在港监机构划定的安全作业区范围以外施工作业;
  (四)未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作业;
  (二)未在核准的作业区内进行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三)打捞作业未达到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标准;
  (四)未在限定的期间内进行打捞作业。
  第四十条 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港区、航道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或其他装置伸出舷外;
  (二)在航道附近对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灯光不妥善遮蔽;
  (三)在港内进行射击、游泳、垂钓、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活动;
  (四)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用高音喇叭广播;
  (五)未经批准,渡船擅自设置或迁移渡口上下旅客。

第四节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过境、停留,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装)申报手续;
  (三)未按港监机构核准的配载图装载危险货物,或未经核准,改变危险货物的积载位置;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取得适装证书或相应的检验证明,或在船舶有关设备的缺陷未纠正前装卸危险货物;
  (五)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停靠非危险货物专用码头或装卸站(点),或者在港内停泊;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装卸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影响作业安全,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七)承运或装卸包装不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内有关规定的危险货物;
  (八)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洒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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