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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
 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政资[1998]334号 1998年8月28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
  国务院批准的《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87号)规定,水利部负责“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原由建设部承担的指导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职能,交给水利部承担”,“取水许可证由水利部实施统一管理,不再授权其他部门颁发”。根据上述规定,现就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水取水项目,一律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统一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批、发放国务院授权水利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以下简称法定取水许可证),不再授权或委托其他部门办理。
  二、限期办理取水登记,换发法定的取水许可证。 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而未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取水登记、领证手续的取水户,应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法定取水许可证;同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原取水户领取的《取用城市地下水审核书》、《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等依法应予废止的证件。
  对于过去由地方性规定、文件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其他部门发放的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换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法定取水许可证。同时上述被授权或被委托部门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已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户档案。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取水登记和颁发许可证工作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在1998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
  三、清理地方性规定和文件。 在实施取水许可登记、发证或换证的基础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通[1996]7号),组织对有关涉及水资源管理的地方性规定或文件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国办[1998]87号文件精神的,提请地方人大或政府及时进行修订。其他任何机构原来承担的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与发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计划用水管理等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均应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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