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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部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1998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10月1日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为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报告;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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