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经营国外经济合作业务中,持证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做出处理,通报批评或吊销其《许可证》直至取消其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
(一)在经营国外经济合作业务中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不服从外经贸部及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有关商会、协会、协调机构的业务协调的;
(二)严重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失误和恶性事件的;
(三)自获得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之日起,开展对外业务不力,连续两年没有国外经济合作业绩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五)无特殊理由,逾期6个月不办理申请领取或更换《许可证》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向外经贸部报送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的;
(七)不按规定对外派劳务人员及其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
第十条 《许可证》复印件未加盖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委)的公章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样证
《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临时经营许可证》样证
二、《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附件一
┌──────────────────────────────────┐
│ │
│ │
│ 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 │
│ LICENCE FOR FOREIGN CONTRACTING │
│ ENGINEERING AND LABOR SERVICE │
│ ( )外经贸合证字第 号 │
│ │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持证单位经营右页规定的国外经济 │
│ │
│ 合作业务。 │
│ │
│ │
│ 年 月 日 │
│ (外经贸部章) │
│ │
│ 企业代码: │
│ 批准文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