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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126号 1998年8月12日)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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