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代理报验机构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时,必须持有委托人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代理报验机构代理报验时应按正常报验程序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商检机构要求的必要证单。
报验申请单申报单位名称一栏须填写代理报验机构名称,并用括号在单位名称后加注“代理”两字,在申请单发货人或收货人栏上填写被代理人名称。申请单要加盖代理报验机构的印章。
第十三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商机构要求,负责与委托人联系,协助商检机构落实检验时间,向商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积极配合商检机构对有关事宜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规定代委托人交纳检验费。
第十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照机构的要求选用报验员,并对报验员的报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代理报验机构及其报验员在从事报验业务中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直属商检局视情况取消其代理报验资格;有违反
《商检法》及
《实施条例》的,由商检机构按照
《商检法》及
《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有违反
刑法的,由有关部门按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