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实行进口单位自检为主的原则,进口单位应保证进口的机电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进口单位经自检合格后向管理部门递交《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附件1B),并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一)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自检报告(附件1C);
(二)有关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原文和中文文本;
(三)国(境)外产品生产厂家或国家及公认的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图片;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单位递交的《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签发《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对其提供的《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以及有关技术资料负责,不得提供不实的自检报告、技术资料;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的,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四条 履行机电产品进口标准化管理职责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提供不实《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和技术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已取得《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的,予以吊销;
对伪造、冒用、涂改、变造和转让《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的,没收其《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