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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失效]

  (六)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通知拦截检查和扣留的。
  第十条 进境小型船舶进境后、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小型船舶自启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小型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或者抛掷、起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小型船舶因遇到特大风浪,致使无法在海关监管站停泊办理进出境手续的,经海关监管站许可,可以直驶目的港。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航行途中,海关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扣留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一)海关关封、《海关监管簿》、舱单、提单副本及小型船舶来往记录等单证不齐全、不真实的;
  (二)小型船舶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小型船舶实际载运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集装箱号等与舱单内容明显不符的;
  (四)在中途或者非指定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的;
  (五)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六)其他有违反海关规定或者走私嫌疑情况的。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要求指派人员开启有关场所、集装箱或者货物包装;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海关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检查发现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境内运输(包括沿海、沿江运输)的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时,应当报告主管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超经营范围、超经营航线的小型船舶,属于进境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属于出境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型船舶不得将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同船混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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