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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2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监管站(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机构。
  第三条 小型船舶必须由其所属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取得海关核发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和《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后,方可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小型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二类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按规定向指定的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舱单确认手续主要包括审核舱单内容,核实载货运输情况。舱单由小型船舶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
  海关监管站可以根据需要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的舱室或者所载货物施加封志,或者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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