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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98)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
,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七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
  第十八条 对应由上一级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复查决定书、复查终结报告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调卷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调卷函后,应在三日内将案卷寄出。

第四章 复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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