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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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