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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费(1997)285号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公证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处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公证处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公证和价格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 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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