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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费(1997)285号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乡镇法律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制定乡镇法律服务费标准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提供法律服务所需人员数;
  (二)提供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提供法律服务的复杂程度;
  (四)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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