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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失效]

  2、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3、招募说明书;
  4、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申报材料;
  5、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聘请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部与格式准则第的内部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办理。
  可转换债券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规定制作验证笔录。
  五、以境内资产到境外或香港等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发行和上市过程中,境外或香港等地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等提出需要境内或者内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提供,其他未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为在境外或者香港等地发行股票和上市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律师对《通知》及有关法律、政策把握不准、尤其对有关境外发行和上市是否需要履行国内审批手续的问题,应当书面向中国证监会咨询,不得在没有掌握相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误导客户和境外证券监管机构。
  六、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应当加强自律,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律师业务水平,严格要求律师在业务活动中依法行事。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遵循独立、合法、勤勉尽责的原则,对所核查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七、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严禁制作、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内容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严禁明示或者暗示当事人制作或者出具虚假文件。严禁利用履行职务所获得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八、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问题作出准确判断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且应当指出有保留意见的事项对本次发行(配股)、上市等的影响程度,不得利用回避问题的方式误导监管部门、有关当事人和投资者。保留意见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为主要问题特别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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