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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0年6月15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1998年6月18日 证监上字[1998]69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改后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三号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一、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公司法》《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经编制中期报告。
  (三)公司应当披露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如公司作出修改致使披露内容减少,应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中期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努力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文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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