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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失效]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三)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出资证明;
  (七)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八)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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