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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8]55号 1998年7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
  (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限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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