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条 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第七条 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D”)。
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测试。所生产产品的性能指标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任何厂商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
第十一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装在完整的机壳内,其外部的调整或控制装置仅用于在型号核准的技术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或控制。
第十二条 各类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性能及技术指标见附件。根据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视具体情况对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及技术指标进行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