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机构不健全、会计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二)应当建账而没有建账,或者虽建账但不记账、不对账、记账不及时的;
(三)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四)账外设账的;
(五)会计科目运用不当,账务处理不正确,账账、账实不符,财务报告不真实,情况严重的;
(六)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缺乏会计监督的;
(七)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八)会计档案管理混乱的;
(九)在近二年内的各种检查中查出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十条 已取得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外经贸部财会主管部门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核。复核的工作程序与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同。
复核中发现单位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外经贸部财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取消其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及其他各种财税检查、审计中发现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和本办法第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由外经贸部财会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已取得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取消其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二条 经审核未取得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的单位,或被取消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应重新申请进行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审核。
第十三条 被责令进行会计基础工作整改的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对其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外经贸部财会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