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5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5日)废止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
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发[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活动,现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工作,保证咨询工作的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并接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三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是独立法人资格组织的一部分;
二、专职人员中有5名以上经国家注册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
三、具备开展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及技术资源;
四、建立必须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申请机构提出备案申请时,应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交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本机构法律地位的证明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