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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换或者调任新的执法岗位时,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所在机关,并由所在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或者在本机关不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超权执法或者拒绝和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级新闻出版局应当就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新闻出版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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