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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变更名称;
  (六)机构分立、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所在地或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变更申请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六章 接管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经上级联合社采取自我救助措施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实施接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三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措施,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农村信用社的正常经营能力。
  第三十四条 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三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决定并组织实施,并于作出接管决定的同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可以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被合并或者被宣告破产。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的终止包括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持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按机构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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