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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遵循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农村合作金融发展方向以及合理布局、经济核算、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可根据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联合社可根据需要设立营业部。分社和储蓄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营业部是联合社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下设其他机构网点。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社和储蓄所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一律不得开业。

第二章 机构名称及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村等地名命名。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
  (一)农村信用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适用于直辖市、省辖市设置在城市郊区,以区的名称命名的机构,下同)
  (二)联合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三)分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四)储蓄所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农村信用社及其网点不得冠以其他名称。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入股社员一般不少于500个;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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