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18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0号)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
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
一百九十条、第
一百九十一条和第
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
刑法第
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