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政部关于印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14日 法发[19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厅(局):
现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参照《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司法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执行审判、检察任务,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杀害或报复杀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