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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追究错案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检察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检察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因办理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纳入检察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检察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员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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