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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失效]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
  第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
  (六)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应当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检察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检察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检察官责任的。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官不具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不追究个人责任。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检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检察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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