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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6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199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刑事案件中的错案较为复杂,各地在认定错案、追究错案责任中要严格掌握错案的范围和标准,准确认定错案责任,既要严格依法追究错案责任,又要注意保护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各地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送高检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年6月26日




           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六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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