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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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